(2015)宁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国军、林雄伟与朱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军,林雄伟,朱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彭国军,男,汉族。原告林雄伟,男,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罗兵(特别授权),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明,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国军、林雄伟诉被告朱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国军、林雄伟以双方经济往来未结算清楚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军、林雄伟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国军、林雄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由147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彭国军、林雄伟负担。审 判 长 石克家人民陪审员 唐 迎人民陪审员 杨意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