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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龙根、黎成三与被告张运发、福建省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林龙根,男,汉族,医生,住明溪县。原告黎成三,男,汉族,退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林龙根,男,汉族,医生,住明溪县。被告张运发,男,汉族,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张运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树荣,男,汉族,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明溪县。原告林龙根、黎成三与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明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根、原告黎成三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根、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根、黎成三诉称: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运发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28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五张。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1.5%的标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日。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在未还本金的情况下无理由停止付息。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向被告张运发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张运发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及利息两万零七百元(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利息),并支付2015年7月31日后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期间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张运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分别五次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借款460000元,并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出具了五张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借款次月1日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支付借款发生的利息后,利息支付方式依次变更为次月1日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支付上月的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按月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支付借款利息6900元;同年5月1日起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支付借款利息,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为张运发,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张运发,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张运发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龙根、黎成三提供的收据五份,证明2010年7月2日和2015年1月28日,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了由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据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为张运发,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为张运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和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为张运发,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为张运发,原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张运发承受。经质证,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和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张运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和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借款460000元,有收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林龙根、黎成三请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龙根、黎成三要求被告张运发承担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张运发系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人,2014年12月31日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张运发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运发承受了原控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林龙根、黎成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0700元(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480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福建省宝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龙根、黎成三借款本金460000元,应同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运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张运发、福建省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