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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新疆五家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博雅馨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0时27分许,被告人张建林酒后驾驶新A186**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立交桥引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滩路辅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建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被告人张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酒后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酒后驾车尚未行驶到城市快速路。上述事实有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张建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13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建林酒后驾车是在人民路引桥匝道被查获,尚未行驶到快速路上,被告人张建林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