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朱新裕、李祖燕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新裕,李祖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传洋,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新裕,男。被告李祖燕,女。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裕、李祖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新裕于2013年3月23以造林、抚育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步行街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朱新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截至今日,仍有部分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被告朱新裕、李祖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用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新裕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5、江西省农村信用信贷管理系统朱新裕账户的截图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朱新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99.30元未付。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贷款账户还款还息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还息的时间和金额。8、赣银监复(2013)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朱新裕、李祖燕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新裕因造林、抚育需要,向原告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新裕、李祖燕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原牡丹亭酒厂)D栋6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00014899)为该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证号为房他证余字第2012**号。2014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朱新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裕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朱新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99.3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新裕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朱新裕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新裕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朱新裕、李祖燕应以涉案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新裕、李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新裕、李祖燕应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原牡丹亭酒厂)D栋6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00014899)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朱新裕、李祖燕承担,并以本案已办理抵押的房屋对该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