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芳,杨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刘远芳,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胜海,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营业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远芳与被告杨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白金、被告杨胜海、人保新都支公司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芳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杨胜海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新都区斑竹园斑太路与原告刘远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刘远芳被送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31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出具了第002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杨胜海、刘远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远芳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据此,原告刘远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胜海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569.28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胜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胜海承认原告刘远芳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刘远芳一处十级残疾的损害后果。对原告刘远芳的院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杨胜海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新都区斑竹园斑太路与原告刘远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远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刘远芳被送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31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出具了第002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杨胜海、刘远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远芳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2.双方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9568.5元(其中被告杨海胜垫付16000元,双方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8%的比例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但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共同确认的各项损失项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之争议,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事故时双方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认为原告杨胜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之争议,原告刘远芳为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其与刘远富签订的租房合同、与刘远富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石灵社区居民委员会兼章的居住证明、由刘远富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被告杨胜海和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前去调查后,向本院发表下列意见:1.刘远富与原告刘远芳系亲兄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2.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经超市负责人刘远富证实,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十陵XX路346号。”该证明是根据刘远富的的一面之词出具;3.从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来看,龙泉十陵XX路346号为秀秀超市,是原告刘远芳的工作地点和租房地点,但营业执照上地址为龙泉十陵XX路345号是富永超市,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均是由个体户刘远富出具,该劳动合同系刘远富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刘远芳签订,单位地址是在“成都市龙泉十陵XX路346号”,但租赁合同中,刘远富却将单位所在地址的房屋“成都市龙泉十陵XX路346号”出租给了原告刘远芳,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加之居住证明上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石灵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在证明人栏处盖章,而是在上面兼章,且上面有“经超市负责人刘远富证实……”的描述。因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远芳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本院根据原告刘远芳的户籍信息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10%×20年)。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5天。本院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酌定为:8902.15元(34203元/年÷365天×95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之争议,原告刘远芳的出院证明记载:“2、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因而确定院外护理期限为3月,再根据院外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院外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和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村村委会和资阳市公安局丹山镇派出所证明及各个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未有原告母亲黄桂容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有6个抚养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卓雨婷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斑竹园中心小学校寄宿并读书,有2个抚养义务人),本院作如下认定:母亲黄桂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9.5元(7110元/年×7年×10%÷6人),女儿卓雨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8年×10%÷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之争议,根据本案中原告伤残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68.5元(其中被告杨海胜垫付16000元,双方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8%的比例扣除即3522.3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期间1800元+院外4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902.15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1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44148.4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902.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0.3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527.7元[(医疗费19568.5元-10000元-自费药3522.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合计58676.15元。被告杨胜海负责赔偿2653.4元[(自费药3522.33元+鉴定费900元)×60%]。鉴于被告先行垫付1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58676.15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刘远芳45329.55元(58676.15元+2653.4元-16000元)给付被告杨胜海13346.6元(16000元-26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远芳4532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胜海支付13346.6元;三、驳回原告刘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刘远芳承担388元,被告杨胜海承担581元(此款原告刘远芳已预交,被告杨胜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