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复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与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雪制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复字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亮。被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赵志勇,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执行人:新疆圣雪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昌中民二终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将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物等资产查封并进行评估。2009年10月14日,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资产处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5160000元价格收购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此过程中不再支付评估价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二条约定,资产移交过程中所需的税费从收购款中支付。协议签订后,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0元,剩余的15160000元收购款由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人民法院交变卖款25135632元,欠交24368元。昌吉市人民法院从收取的变卖款中退电力公司72604.92元,退建行4060006元,退征地款3231637元,退付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交付过户所需税费1460758.1元,向申请人支付案款16310626元(含诉讼和执行费用共计221411元),合计退案款25135632元。因资产处置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7550000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460785元。依资产处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经协商,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退付的过户所需税费借给申请人1460785元用于偿还其借款本金,过户所需的税费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垫付。2009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1460785元欠条一张。昌吉市法院从收取的资产变卖款中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申请人。对欠交的24368元收购款,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垫付过户税费1487568元中抵扣。至此,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收购款。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为17550000元,利息404552.25元,承担诉讼费用134718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8089270.25元及执行费85489元和执行完毕期间的双倍利息。2010年6月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9)昌中民二终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8月2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借款4125735.9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恢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履行案款2976961.05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达成的资产处置协议,是由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雪制粉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其涉及的内容主要是资产的价款和对申请人案款履行方式,并未涉及财产分配,即使财产分配,法律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剩余债务仍应当继续履行。故,异议人以本案债务以资产打包的方式一次性履行完毕,对财产分配后剩余债务不再履行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依据非因被申请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及再审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不履行债务利息的规定。本案的中止执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异议人以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延迟履行利息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恢复执行的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清偿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清偿法律文书规定的金钱债务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乘以延迟履行时间。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1755万元,利息404552.25元,故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义务为17959552.25元,减去已给付的16089215元,尚有金钱债务1870337元(其中本金1460789元)未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故本案金钱债务17959552.25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财产变现完成之日。剩余金钱债务1870337元延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以上金钱债务延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利率均以千分之4.575双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即本金以日万分之1.75计算。据此本院恢复执行时做出(2014)昌执恢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强制执行的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执行法院已将案款17771411元(即本金1755万元及利息221411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已退付完毕。1460785元过户费是申请复议人与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被申请复议人并无直接关联性;二、适用法律存在偏差。执行法院给被申请复议人分配了17771411元(即本金1755万元及利息221411元),仅余183141元的利息未还。2010年6月8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以(2010)昌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复议人再次恢复强制执行2976971元,缺乏执行依据。三、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有误。被申请复议人恢复执行的款项是与另一主体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原执行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四、执行程序存在错误。2010年6月8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以(2010)昌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即使恢复执行也只能执行未执行完毕的183141元,而不能借恢复执行之机另行增加其他未经审理生效的事项。故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一)关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否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应当从变价款中先行支付给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1487568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复议人与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执行法院将应退付给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户费用1460785元,由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被申请复议人。执行法院直接将过户费用1460758.1元转支给被申请复议人,然后由被申请复议人向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1460785元的欠条。至此,执行法院将此款连同分配的案款共计17771384元,一并发还给被申请复议人。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取得被申请复议人以及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根据他们的请求,将应付给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户费1460785元,作为借款直接转支付给被申请复议人,此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复议人取得1460785元不是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财产分配,而是依据权利人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进行的,实际上被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依职权分配的财产为16310626元(含执行费),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已经分配给被申请复议人1777141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偏差问题。申请复议人认为恢复执行申请书增加了申请复议人的给付义务,而此增加的给付义务没有生效的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支撑。通过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复议人恢复执行的申请,是请求执行法院继续对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未履行完毕的案款恢复执行,包括本金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除此之外,并未提出其它执行请求,申请复议人提出被申请复议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增加其给付义务,并且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做支撑,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主体资格问题。申请复议人认为,被申请复议人无权就1460785元,向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权利,而应当由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主张,因此,被申请复议人存在执行主体错误。通过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460785元过户费问题,是执行法院在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申请复议人共同请求下,将应分配给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户费用,经新疆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直接以借款形式转支付给了被申请复议人,而实际上执行法院依职权分配给被申请复议人的款项为16310626元(含执行费),这些被分配的财产,并没有满足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向申请复议人主张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被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错误。(四)关于执行程序错误问题。申请复议人认为恢复执行应当仅能执行183141元,而不能增加其他执行义务。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计算执行本金以及计算延迟履行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计算的问题。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新疆圣疆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刘承晖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