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广祥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祥,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张广祥,男,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4********。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马祥国,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清,男,生于1962年2月16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好新,男,生于1947年5月4日,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广祥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东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祥,被告大河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清、李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祥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从事挖掘自来水管沟和破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告工程款816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6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东村委辩称,1、原告所述超出法律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做自来水工程,是上级机关承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根据上级要求,缴纳了1.4万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清偿原告所诉欠款,综上,原告所述,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被告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份,原告张广祥为被告大河东村委的自来水改造工程从事开挖自来水管沟和破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得工程款为8160元,被告大河东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条大河东村挖自来水沟计叁仟米整,(每米贰元伍角整)油锤破水泥路面陆拾陆米(每米陆元)计款捌仟壹佰陆拾元(8160元)马山镇大河东村委会(盖章)2010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大河东村委对证明中记载的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量数额以及在证明中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偿还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6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庭前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以村委会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明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在证明加盖公章事实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明中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81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祥工程款816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大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