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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7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莹子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纠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2日21时许,在即墨市某村某有限公司墙外,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堆放在此处的EPS构件保温材料17块,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216.4元。案发后,赃物被提取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属从犯。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