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培东与胡振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另一被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榆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优先享有管辖权,且更方便当事人诉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横山县,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横山县,且被上诉人最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审理,本案依法应由横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贷款人胡某某住所地在横山县,且合同双方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约定,贷款人胡某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最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影响横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