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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郭旭、李晓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郭旭,李晓菊,李元文,潍坊旭福升直饮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奎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负责人盛莉,行长。被执行人郭旭。被执行人李晓菊。被执行人李元文。被执行人潍坊旭福升直饮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云,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被执行人郭旭、李晓菊、李元文、潍坊旭福升直饮水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陈俊山审 判 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