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海忠与柯德付、柯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忠,柯德付,柯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马海忠,男,回族,生于1977年1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柯德付,男,回族,生于1970年3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辽坡村*组。被执行人柯具明,男,回族,现年50岁,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辽坡村*组。申请执行人马海忠与被执行人柯德付、柯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柯德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海忠借款19500元,被执行人柯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柯德付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柯具成借款19500元,由被执行人柯德付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执行人柯具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44元,执行费193元,由被执行人柯德付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