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黄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张波,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监护人何秀兰,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张波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俊,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波诉被告黄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监护人何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国,被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11月27日15时10分,被告黄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张波行驶至檬梓环街指路牌处时,将原告张波摔下受伤。后原告张波在郫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愈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波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20年×0.7),终身护理依赖费288000元(50元/天×30天×12月×20年×80%),后续治疗费4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33.50元(6127元/年×39年×0.7÷2),误工费43285.21元(45697元/年÷30天÷12月×3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15元(15元/天×341天),护理费17050元(50元/天×341天),营养费3410元(10元/天×341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98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俊辩称,事发系张波为敲诈有意从车上摔下,应承担责任;现无力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5时10分,黄俊驾驶无号牌五星康鹿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波由老成灌路沿天勤路向檬梓环街方向行驶至檬梓环街指路牌处时,车辆通过减速带时发生颠簸致使车上乘客原告张波摔下车,造成张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波于2012年11月27日到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张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0229.63元(截止2013年6月5日)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以(2013)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案件进行受理,经审理,查明张波于2012年11月27日到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6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110229.63元,其中张波垫付5500元,黄俊垫付13000元,尚欠医院91729.63元;张波需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30000元;黄俊另支付张波2500元;还查明,黄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张波上黄俊车时,该车的后车门未关,张波站立在车内。经审理本院认为,黄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同时其载客营运,在乘客上车后,应当检查车门完全关好后方可启动车辆,其未提醒并检查车门是否关好后就驾车起步,导致张波从车上摔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波作为成年人,在电动三轮车车门未完全关好,且在车内站立,应当预见到有被摔下受伤的可能性,其行为增加了被摔下受伤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黄俊承担90%的责任,张波承担10%的责任。对于张波主张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10229.6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张波需行颅骨修复术,需手术费用3万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波在该案医疗费损失合计140229.6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1706.67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3日,张波医疗完毕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其他诊断1: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2: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其他诊断3:5.左枕骨骨折”,出院医嘱:1、坚持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2015年4月10日,张波之母何秀兰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4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波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波后续治疗费约为40450元(肆万零肆佰伍拾圆整)。(日后若出现并发症,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在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306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载明:1.被鉴定人张波目前检查见:左侧颅骨13.0cm×11.0cm缺损区,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按照《成都市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行上述手术费需:术前相关检查费、手术费、手术材料费、麻醉、麻醉监测费、麻醉材料费、住院费及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费、药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5000(叁万伍仟圆)。2.颅骨缺损区较大,脑组织损伤较重,需神经营养药(VB12,神经节苷酯等),按6个月计算,每天约需10元,则每月约300元,其费用约为1800元。3.预防癫痫药物需2年,每天约5元,共计365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约40450元(肆万零肆佰伍拾圆整)。(日后若出现并发症,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因张波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已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张波主张以本次鉴定为准,扣除已处理后以余额作为赔偿依据,黄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张波及其父母张齐蓉、何秀兰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张波主张其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张波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也未提交其父母张齐蓉、何秀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郫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主张侵权人赔付;本案中,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起事故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黄俊承担90%的责任,张波承担10%的责任,故本案依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关于被告黄俊庭审中提出的事发系张波为敲诈有意从车上摔下的意见,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现无力进行赔付的意见,非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免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波在本案中的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0450元。按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波需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40450元,但考虑后续医疗费已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148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且庭审中张波主张扣除已处理的费用以余额作为赔偿依据,黄俊对此无异议的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还需1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15元。张波因事故受伤住院,从2012年11月27日入院至2013年11月3日,共计住院341天,原告张波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5115元(341天×15元/天);3、营养费不予支持。张波虽因事故受伤住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出院医嘱未对营养加强出具医疗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8224.17元。张波系农村居民,酌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并按张波受伤的情况计算,原告张波主张按住院期间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为8224.17元(8803元/年÷365天×341天)。5、残疾赔偿金1232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庭审中张波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4级确定,为123242元(8803元/年×20年×0.7);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张波未提交其父母张齐蓉、何秀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143618元。张波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11月27日入院至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1天,其主张按照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7050元(50元/天×341天);2015年4月15日张波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并结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张波伤情,可暂计算5年,5年后的护理程度按张波恢复情况可另案处理,故为126568元(31642元/年×5年×0.8);与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并计算,本案核定为143618元。8、鉴定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波未提供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5000元。考虑本案张波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发生的场合、方式等,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核定后,原告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总损失为325649.17元;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张波因事故受损产生的医疗费部分15565元,应由原告张波自行承担1556.50元,被告黄俊承担14008.50元;原告张波因事故受损产生的残疾赔付部分310084.17元,原告张波应自行承担31008.42元,被告黄俊承担279075.75元。合计被告黄俊应赔付29308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84.25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91元,由原告张波负担40元,被告黄俊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