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90付某某与高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29-1号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高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某所有的湖北鑫昇达投资有限公司中的280万股权予以查封。案外人付某某、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21号钱塘1008幢1单元6层1室(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79411-1号、70079411-2号)房屋、案外人陈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52号(嘉鑫公寓)一幢2单元3层左室(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52**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某持有的湖北鑫昇达投资有限公司中14%的股权。二、查封案外人付某某、贵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21号钱塘1008幢1单元6层1室(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79411-1号、70079411-2号)房屋、案外人陈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52号(嘉鑫公寓)一幢2单元3层左室(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52**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