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颜士省与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省,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颜士省。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武装部西侧)。法定代表人蔡桂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士省与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省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省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其所开发的位于翔宇南道588号淮安金地广场项目中的第2号2185号商铺的认购书,并依约定于同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且于当日向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定金5万元。此后,两被告未通知原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且要求再缴5万元方可签订合同。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5万元,但被告仍拒绝签订合同,具体签订合同时间等通知。但至今两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是出售的预房的建设方,而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对出售房屋进行管理与招租等事项的负责方。对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购书由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因所出售的商铺会由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等,故两被告共同在认购书上盖章。原告3月8日缴纳的5万元系选房款,不是定金,且由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认购书约定应由同月15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未能在当日足额交清首付款,仅又缴纳5万元选房款,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第一次缴纳的选房款5万元系原告用其购买的VIP卡10万元与张某某共同支付。而依VIP卡规定购买额超150万元的,10万元VIP付款可享受抵20万元购房款的优惠。因张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享受了该优惠,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导致我公司损失5万元优惠额,且依认购书约定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交付的5万元不予退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士省与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颜士省认购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经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预售的位于淮安市翔宇南道588号淮安金地商业广场项目中的面积为35.73平方米的第2号2185号商铺;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认购人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认购书,认购人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出卖人不得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认购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颜士省在金地商业广场优先选房申请书人签名确认所认购房屋原单价25900元,原总价为925407元,VIP卡类别为钻石卡,VIP卡号为00×××22,VIP卡办理日期2012年1月9日,VIP卡优惠5万元,返租客户租金回报为209114元,“三八节”优惠6622元,合同单价18347.91元,合同总价655571元,按揭首付金额355571元,贷款金额30万元。同日,张海江也以同一VIP卡号进行优惠认购选房。同日,原告颜士省以VIP付款方式缴纳5万元,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颜士省出具了收取选房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3月15日,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颜士省出具了5万元选房款的收据一份。但双方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卡号00×××22的钻石VIP卡原购买人为吴显敏,购买款为10万元。对于抵扣金额约定返租房源开盘公示总价大于150万元的,可享受10万元抵20万元的优惠政策。又查明,淮安金地商业广场项目中的面积为35.73平方米的第2号2185号商铺于2014年8月14日由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章洼村村民委员会认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颜士省提供的两被告盖章确认的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两被告提供的金地商业广场优先选房申请书两份、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VIP钻石卡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士省与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系双方意向性协议,属预约行为,双方本约为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系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进行认购销售,双方所签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完整条件。因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颜士省款项的行为系受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故应由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两被告同时在认购书上盖章且由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认购书约定支付的定金,且依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应可认定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原告颜士省将款项交付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可视依约定支付了认购书约定的款项。双方认购书约定的5万元定金,在实际操作中两被告将该定金已实际变更为选房款,且原告颜士省至今对该收据上记载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故该选房款应按购买房屋的预付款确定。双方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而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日又接受了原告颜士省的另一笔选房款,故应双方对签订合同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证据认为其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颜士省以挂号信方式发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3日内签订合同的通知书,但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业由原告颜士省签收。而原告颜士省未能及时要求与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怠于行使权利。故,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结均有过错。原告颜士省主张违约金5万元,应双方在认购书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双方对合同未能签订均有过错,故对原告颜士省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颜士省主张返还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士省并主张该10万元的从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未能订立均有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订立合同不予返还选房款且对两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的反诉理由,因反诉请求内容涉及第三人,庭审中,本院对两被告反诉请求未予受理,两被告可就该反诉请求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士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颜士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页: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