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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56号原告黄玉香。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袁先超。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机构代码证号00664653-1。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蒋辅华,洪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黄玉香诉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答复意见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香及委托代理人袁先超、张杰,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蒋辅华、委托代理人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5月5日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书面申请交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办理。同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黄玉香诉称,黄玉香系洪江市托口镇的被征收拆迁户,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款之规定,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请求公开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有关移民相关信息,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作了答复,但被告没有直接履行公开义务。由于原告及众多村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以内知晓以上信息,对于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有关征收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性有所怀疑。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洪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答复意见系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的,现原告将洪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交办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申请交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答复。证据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意见。证据4、相关法律条文,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晓该证据材料的存在。对证据3、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收到时间以邮局邮戳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黄玉香于2015年6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政府对其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是空白日期的申请书,原告的起诉状中称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而被告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空白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办函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交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处理。被告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依法作出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无申请日期,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玉香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洪江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为托口水电站移民在移民过程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移民优惠政策;移民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保、公共交通及促进就业方面的政策、方案、措施及实施情况。被告受理审查后,将原告的申请交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处理。同年5月5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5日,黄玉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护其知情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玉香的两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应否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黄玉香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已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二)关于被告应否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事项的第一、二项,已由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以交办函的形式,交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答复。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已明确告知原告该两项信息已在洪江市人民政府网进行了公开,可登陆网站进行查询。故对原告申请的第一、二项,被告已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事项的第三项,亦由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香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