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李家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李家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志鸿、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鸿、曹庚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粤S×××××车辆于莞佛高速公路虎门大桥路段与陈建铭驾驶闽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经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用31232元。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为其粤S×××××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71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1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案涉事故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且没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人员陪同,根据保险条款,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商业险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故我方同样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李家强驾驶粤S×××××号车辆于莞佛告诉公路虎门大桥路段行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与陈建铭驾驶闽C×××××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负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李家强系于其驾驶证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无有资质人员陪同。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被告处为粤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7197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粤S×××××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0672元,并花费拖车费560元。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粤S×××××号车辆在被告处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3067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产生拖车费560元是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赔付。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且无有资质的人员陪同、被告应免责的抗辩,因该条款是地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1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强在粤S×××××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付312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