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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与李碧武、罗冬华、陈玉钳、张成菊、刘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李碧武,罗冬华,陈玉钳,张成菊,刘贤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胥家镇石龙上街19号。负责人张跃,该支行行长。被告李碧武,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罗冬华,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碧武之妻。被告陈玉钳,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蒲田市。被告张成菊,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刘贤蓉,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与被告李碧武、罗冬华、陈玉钳、张成菊、刘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玉钳、张成菊所有位于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X号X栋X楼X号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X388号、XXXX389号,建筑面积117﹒96㎡;土地证号:〔2014〕字第7134号使用面积26﹒01㎡)和被告陈玉钳、张成菊将该房租赁给四川伊顿陶兰加酒业有限公司的租金予以冻结;对被告刘贤蓉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米市坝街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X106号、XXXX723号;土地证号:〔2014〕字第49**号)予以查封;对被告罗冬华自有的小型轿车(川AXXX**)予以查封;对被告李碧武、罗冬华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0㎡,未办证);对被告李碧武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的账户(账号:022XXXXXXXX588)、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分理处的账户(账号:022XXXXXXXXXXX266)、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的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819)。保全限额285万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提供了担保函,已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玉钳、张成菊所有位于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X号X栋X楼X号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X388号、XXXX389号,建筑面积117﹒96㎡;土地证号:〔2014〕字第7134号使用面积2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被告刘贤蓉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米市坝街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X106号、XXXX723号;土地证号:〔2014〕字第49**号)予以查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三、对被告李碧武、罗冬华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团结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0㎡,未办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四、对被告罗冬华自有的小型轿车(川A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五、对被告陈玉钳、张成菊将其所有位于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X号X栋X楼X号商业用房租赁给四川伊顿陶兰加酒业有限公司的租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六、对被告李碧武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胥家支行的账户(账号:022XXXXXXXX588)、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分理处的账户(账号:022XXXXXXXX266)、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的账户(账号:622XXXXXXXX819)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上述被查封财产保全限额分别为285万元。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福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