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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甲、何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甲。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乙。辩护人管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洁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乙。被告人冯丙。被告人肖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代理检察员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及辩护人朱海生、管科、阳洁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冯甲因在本区金高路近佳林路张桥菜场内与被害人徐甲因琐事引发口角,遂纠集被告人何乙、冯乙、冯丙、肖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徐甲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与被害人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被告人冯甲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某、何甲、张某某、徐乙、项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冯甲、何乙、冯乙、冯丙、肖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冯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冯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五、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