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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乙),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又名姚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8日,农村居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和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姚某丙,199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姚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关心体贴原告,未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2014年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被告之母带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多年,应该支付工资,原、被告各给付一半,如果原告给付了,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姚某丙,199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姚某丁。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以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不关心体贴原告,未共同生活,于是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姚某丙今年春季便未再继续读高中了,现在外务工;婚生子姚某丁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抚养姚某丁,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查明,被告之母现年老体弱,下肢残疾,行动十分困难,目前家庭生活较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自2011年以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姚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姚某丁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自愿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也愿意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姚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关于应支付其母照管其婚生子女姚某丙、姚某丁生活期间的工资,且原告应给付一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目前被告之母年老体弱,下肢残疾,行动十分困难,且目前被告家庭生活较困难的状况,原告可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丁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三、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姚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智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