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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孝华与姚碧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华,姚碧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61号原告姜孝华。被告姚碧争。原告姜孝华诉被告姚碧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碧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孝华起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姚碧争以生意资金缺乏短暂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5元,约定2015年2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5元及约定原告代刷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费142.5元整,合计人民币5137.5元。被告姚碧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姚碧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孝华伍仟元整现金,于2015年2月15日17::00前归还,特此立据”。嗣后,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碧争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碧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碧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姜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碧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