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荷莲与陈士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莲,陈士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荷莲。委托代理人:张贵宝、黄巧。被告:陈士方。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告张荷莲为与被告陈士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陈士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068.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第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8088.95元,提供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答辩认为,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月2日开具的编号为1157743341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15年5月5日开具的编号为1692725778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这两张票据的金额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计8088.95元,其中编号为1157743341、1692725778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36.8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确认不合理,予以剔除,则合理的医疗费为775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被告答辩认为,根据住院清单,原告住院仅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间隔13天,与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住院时间13天一致,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7980元。5.残疾赔偿金2324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椒江F18193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椒江F12713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5769.7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计22884.8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荷莲经济损失22884.85元;二、驳回原告张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荷莲申请缓交),由原告张荷莲负担5元,被告陈士方负担19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士方预付),由被告陈士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利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旻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