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张宝与卞功坡、胡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张宝,卞功坡,胡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庞张宝,农民。被告卞功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丽,农民。原告庞张宝与被告卞功坡、胡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张宝、被告卞功坡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张宝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商定每月利息8000元,半年还款,并以院落作为还款保证,如半年不还,院落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仅偿还了3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卞功坡辩称,借条上借款人是胡雪丽,不是卞功坡,据说有借款一事,但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不同意偿还。被告胡雪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卞功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以其华侨城南邻的房产做担保,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将192000元交付被告卞功坡,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卞功坡胡雪丽乙方:庞张宝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华侨城南邻的甲方房产(丈量号为3-7房号),西邻胡同,南邻田三妮,北邻华侨城。甲方自愿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于乙方庞张宝。如甲方在2014年10月26日前把钱还清乙方,房子还是归甲方所有。但是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仟元利息。如到期甲方不能还清钱,该房产自2014年10月26日以后归乙方所有。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6日”。后被告胡雪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庞张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胡雪丽××借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6日”。原告称被告偿还的3个月利息包含其预先扣除的8000元,实际支付两个月利息16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还款期限及利息,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胡雪丽出具的借条内容,足以认定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192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8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除预扣的利息外还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丽、卞功坡共同偿还原告庞张宝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卞功坡、胡雪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