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国福与覃旭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旭光,黄国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旭光,宾阳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福。上诉人覃旭光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覃旭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花,被上诉人黄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黄国福与覃旭光口头约定,由覃旭光为黄国福装修黄国福的凤凰城市广场×号房屋,装修的材料主要由黄国福购买或者经过黄国福同意后由覃旭光购买,黄国福先预付装修款20000元,施工后根据装修的进度及完成情况再付款,双方对装修的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黄国福于2009年11月6日预付给覃旭光装修款20000元。覃旭光收取黄国福预付款后,购买了7500元瓷砖,请工人为黄国福安装了房屋1至5层楼的水电,另为黄国福安装了不锈钢、元钢(费用1026元)。2010年10月份,黄国福认为覃旭光不按约定在两三个月内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工期过长,质量也不符合要求,于是口头向覃旭光提出解除装修合同,覃旭光表示同意。但是对黄国福预付的20000元如何支出,双方均认为并未当面结算清楚。2011年1月份,黄国福另行请他人装修房屋,之后找到覃旭光要求退回未用完的装修预付款,但覃旭光认为黄国福预付款已用尽,不同意黄国福请求。2013年11月25日,黄国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覃旭光返还剩余预付款797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黄国福和覃旭光口头约定,由覃旭光为黄国福装修其个人住宅,黄国福预付了装修款20000元,覃旭光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双方的口头合同成立,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双方对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质量及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仅是约定由黄国福先预付工程款两万元,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发生解除合同后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事实,双方对未结算的后果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履行合同中,覃旭光请工人为黄国福安装了房屋1至5层楼的水电,覃旭光支出购买瓷砖款7500元,为黄国福安装了不锈钢、元钢支出费用1026元,双方对此两项费用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水电安装人工劳务费是3500元还是4000元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覃旭光的代理人认可当时的水电安装劳务费用市场价约为15元每平方米,黄国福的住宅约为300平米,总计约为4500元,但因为双方熟识,就口头同意按12元每平方米计,合计约为3600元左右,与黄国福提出的水电劳务费为3500元差距不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时口头同意水电人工劳务费按3600元计。覃旭光提出其另外支出了购买地砖、腻子等其他材料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收条等作为证据,但是覃旭光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均未经黄国福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而且根据装修的一般经验知识,覃旭光提出的如清理打扫卫生间沉池,水电安装所需要的水泥、腻子粉等,因用料不多,一般包括在人工劳务费用之内,故一审法院认为覃旭光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其他费用合理支出的事实。覃旭光还提出解除合同后其退还了黄国福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黄国福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覃旭光提出的其为黄国福装修房屋,应得到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和利润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覃旭光仅完成了水电安装部分装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仅占整个房屋装修合同工程的小部分,其应得的管理费或者其他合理费用不应过高,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付。综上,黄国福给预付覃旭光装修款20000元,扣除覃旭光购买瓷砖及安装不锈钢、元钢费用8526元,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电安装劳务费用3600元,合计12126元,还剩余7874元,覃旭光认为剩余款项全为其应得的利润及辛苦费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在覃旭光不能举证剩余款项有其他合理支出的情况下,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应当将余款返还给黄国福。因覃旭光确实请人为黄国福完成了水电工程装修部份,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除了工人的劳务费之外,同样,按照交易习惯,覃旭光也应得到适当的经济利益,根据合同履行及责任分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覃旭光应返还给黄国福5500元较为公平合理。关于覃旭光提出黄国福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国福与覃旭光解除合同时双方并未就预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剩余款项的具体数目未确认,况且结算也必须双方到场,黄国福预付的款项在覃旭光处,覃旭光称解除合同后黄国福没有找其结算或催款,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故一审法院认为黄国福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覃旭光应返还5500元给黄国福。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福负担25元,覃旭光负担25元。上诉人覃旭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国福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法律保护期。覃旭光与黄国福解除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份,双方对装修款没有进行结算。而黄国福于2013年11月25日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支持黄国福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判决驳回黄国福的诉讼请求。二、覃旭光提供了购买水管的购货清单、地砖费用发票、工程款支出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是有意偏袒黄国福。如将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一并计算,已超出黄国福预支的装修款20000元,故覃旭光无需承返还装修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覃旭光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国福承担。被上诉人黄国福答辩称:覃旭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国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覃旭光应否向黄国福返还装修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覃旭光的代理人陈述覃旭光与黄国福约定水电安装的劳务费为15元/平方米,黄国福的房屋面积大概有300平方米,但双方是熟人,故同意劳务费按3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黄国福与覃旭光解除合同时双方并未就预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装修预付款是否有剩余、剩余金额是多少等事项均未明确,故一审认定黄国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覃旭光主张黄国福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旭光应否返还装修款的问题。黄国福、覃旭光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后,黄国福向覃旭光预付了装修款20000元。覃旭光收取了预付款后,购买了瓷砖,请工人为黄国福房屋1至5层楼安装了水电以及安装了不锈钢、元钢。双方当事人对购买瓷砖支出7500元及安装不锈钢、元钢支出10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覃旭光上诉提出水电安装劳务费应按讼争房屋面积计算为4000元的主张,根据覃旭光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覃旭光与黄国福约定水电安装的劳务费为15元/平方米,黄国福的房屋面积大概有300平方米,但双方是熟人,故同意劳务费按3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现二审覃旭光不认可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的上述陈述,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覃旭光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水电安装劳务费为3600元,黄国福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覃旭光主张其还购买水电材料支出了4145元及购买地砖支出296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载明的金额与覃旭光主张的数额不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国福、覃旭光均认可讼争房屋的装修材料由黄国福购买或经黄国福同意后由覃旭光购买,现覃旭光提供的票据未经黄国福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黄国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覃旭光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黄国福预付给覃旭光的装修款20000元,扣除瓷砖款7500元、安装不锈钢、元钢费用1026元及水电安装劳务费3600元后,剩余7874元。覃旭光请人为黄国福房屋装修,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应得到适当的经济利益。对于覃旭光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一审结合交易习惯并平衡双方利益,酌情支持23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覃旭光向黄国福返还5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旭光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