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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杰德牌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与中山路交会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机动车信息以及扣押发还清单。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上诉人周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的杰德牌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与中山路交会处时,被���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在一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乙醇浓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