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遥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被告人吴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踏板式两轮轻便摩托车自石狮镇皮业城沿通宁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人民���西门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书证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