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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红与樊某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樊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修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某红,女。委托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生,男。委托代理人樊镇,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红与被告樊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底依俗举行婚礼,次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生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亦属正常,本人虽常年在外务工,但心系家庭,打工的钱也都寄回家用于家庭开支,且每年都回家与妻儿团聚,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底依俗举行婚礼,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樊某,现在修水一中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身份证、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合,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儿子,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红要求与被告樊某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