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寿艮与葛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艮,葛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81号原告郭寿艮。被告葛永峰。原告郭寿艮诉被告葛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寿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4月30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寿艮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葛永峰向原告郭寿艮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4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永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葛永峰向原告郭寿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爹爹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息1.5%),据,今借人葛永峰,2014年2月2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葛永峰在该份借条上注明:“2014、11、7号还肆万元整,葛永峰”。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郭寿艮支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葛永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