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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桂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桂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科技大街南。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职员。被告:贾桂春,女,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曦,女,汉族,学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告女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桂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贾桂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04#1号商网业主,该房面积为161.51平方米,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11628元,违约金476.70元,合计12105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12105元。被告辩称:我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小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过错,商网存在严重漏水问题,超市货物被泡发生损失,水表有质量问题,一些住户将住宅改做商网,对我超市经营造成影响,以上问题我方与物业多次沟通,均未得到解决。业主手册上有明文规定,这两项问题属于物业公司工作范畴。���区内部三轮车随意摆放,他们也没有车卡。但是业主没有车卡就不能进入,管理缺乏人性化。我方收到过催缴单,但我方的问题物业公司并没有解决,所以我们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日月兴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9月15日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04#1号商网业主,该房面积为161.51平方米。被告购买该商网后,因其房屋两次漏雨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2011年曾经给予被告1000元补偿,2012年的损失因与开发商协调未果未与补偿,被告已将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全部支付。被告因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其屋顶漏雨、水表故障及小区存在住改商而影响其超市经营等问题拒绝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11628元,违约金476.70元,合计12105元(161.51平米×2.00元每平米每月×3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承诺书、书面催费通知单三份、入住交接单等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事实,及被告提供的漏雨房屋,货物被泡包含房屋墙壁及墙顶的照片、小区内可见烧烤、随意停放车辆的照片、住宅改商网等以证明物业公司管理能力不足。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其不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为原告已经出面协调其他业主的住改商问题,并责成开发公司处理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而小区其他业主的住改商行为属于相邻关系,可另行起诉,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于法无据;原告应加强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混乱的烧烤及三轮车随意进出停放等问题及时整改,鉴于原告的服务存在轻微瑕疵,可以对被告免收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1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匡湘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