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长兵与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兵,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孙长兵,烟台市求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健,无固定职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长兵诉被告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向我购买钢管、螺丝、螺帽、垫片等货物。2012年4月16日,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我货款28885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88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螺丝、螺帽、垫片等货物。2012年4月16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888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8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288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孙长兵货款28885元。案件受理费522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健负担。因原告孙长兵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迳付给原告孙长兵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