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莫海锋与罗海河、蔡忠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锋,罗海河,蔡忠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莫海锋。委托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河。被告:蔡忠霞,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海锋诉被告罗海河、蔡忠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海锋的委托代理人蒲峰,被告罗海河、蔡忠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海锋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承租银滩新村四区A213巷13号房屋开设北海市银海区食家庄海鲜排挡。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250000元将股份转让给二被告,并约定2015年将剩余欠款100000元付给原告。二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欠款,愿意分期支付;2、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罗海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罗海河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租赁房屋用于开设海鲜排档;证据四、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食家庄海鲜大排档名称核准通过;证据五、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自己名下海鲜排档股份转让给被告;证据六、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逾期未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承租北海市银滩新村四区A213巷13号房屋,与原告共同经营北海市银海区食家庄海鲜排挡,原告与二被告各占50%的份额。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海河、蔡忠霞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莫海锋)装让乙方(罗海河)北海市银海区食家庄海鲜排挡50%的股份,转让价为250000元等。当日,二被告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并立下欠条,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蔡忠霞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罗海河与被告蔡忠霞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尚欠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是2015年6月1日,故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由于该利息是二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河、蔡忠霞偿还原告莫海锋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海河、蔡忠霞负担1100元,原告莫海锋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雪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