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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黎增桂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0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丁,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黎增桂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原审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原审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黎某丁窝藏一案,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绍红、助理检察员张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窝藏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易某某与其朋友曾某来到盘龙山庄向蒋某甲讨要三万元赌债,蒋某甲称只能还一万,余下的下次再还,易某某要求将三万元全部还清,要不就将蒋某甲的车子开走作抵押,并拿走了蒋某甲的汽车钥匙。蒋某甲不同意将车子开走,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蒋某乙(另案处理)说有人在讨债并要将车子开走。蒋某乙便纠集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分乘摩托车来到盘龙山庄,蒋某乙向蒋某甲问明原因后,对易某某说钱没有还,你有本事将车开走,并与易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蒋某乙与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围上来对易某某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黎某甲持匕首朝易某某背部捅了一刀。尔后,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丁说刚才在盘龙山庄与人打了一架,要其到盘龙山庄接人,被告人黎某丁开着自己的现代小轿车来到盘龙山庄,了解了打架的情况,并得知被告人黎某甲用匕首捅伤了人。蒋某乙、黎增桂、黎某丁等人在盘龙山庄吃了午饭后,先后有两伙拿砍刀的年轻人来到盘龙山庄,因认识当中的蒋某乙和被告人黎增桂,就没有打架且离开了。为防止对方来报复,蒋某乙安排被告人黎增桂去拿火铳。被告人黎增桂便开着被告人黎某丁的轿车带着被告人黎某甲来到金山开发区找到崔某某(在逃)借来砍刀二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若干粒。被告人黎增桂将装有上述凶器的旅行袋运至盘龙山庄。随后,上栗县公安局警察来到盘龙山庄开展调查,蒋某乙与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等人便往山上逃跑,警察走后,被告人黎某丁开车送蒋某乙来到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开车送蒋某乙到金山镇山口村、萍乡市步行街藏匿。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增桂从崔某某处所借的二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黎增桂、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3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乡情宾馆停车场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4月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拿了60元钱给黎某乙,要黎某乙、黎某甲凑点钱,由黎某乙外出买来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4年5月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滨河南路与李畋大道交汇的桥上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于2014年10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增桂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且属情节严重;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增桂、黎某乙、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增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增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黎增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黎增桂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当认定被告人黎增桂为主犯,且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黎增桂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为从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黎增桂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黎增桂非法持有枪支2支,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黎增桂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打电话给崔某某借一支火铳,拿到旅行袋时并未打开看里面有两支火铳,到盘龙山庄听别人说后才知道有两支火铳;其是受蒋某乙指使的,属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窝藏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易某某与曾某来到盘龙山庄向蒋某甲讨要三万元赌债,蒋某甲称只能还一万,余下的下次再还,易某某要求将三万元全部还清,要不就将蒋某甲的车子开走作抵押,并拿走了蒋某甲的汽车钥匙。蒋某甲不同意将车子开走,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蒋某乙(另案处理)说有人在讨债并要将车子开走。蒋某乙便纠集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分乘摩托车来到盘龙山庄,蒋某乙向蒋某甲问明原因后,对易某某说钱没有还,有本事将车开走,并与易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蒋某乙与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围上来对易某某进行殴打,打斗中黎某甲持匕首朝易某某背部捅了一刀。尔后,蒋某乙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黎某丁说刚才在盘龙山庄与人打了一架,要其到盘龙山庄接人。黎某丁开着自己的“现代”小轿车来到盘龙山庄,了解了打架的情况,并得知黎某甲用匕首捅伤了人。蒋某乙、黎增桂、黎某丁等人在盘龙山庄吃了午饭后,先后有两伙拿砍刀的年轻人来到盘龙山庄,因认识蒋某乙和黎增桂遂离开了。为防止对方来报复,蒋某乙叫黎增桂去弄把铳来。黎增桂遂打电话联系好崔某某(在逃)后,便开着黎某丁的轿车带着黎某甲来到金山开发区319国道岔道口中从崔某某处借来砍刀二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黎增桂将装有上述凶器的旅行袋运至盘龙山庄。随后,上栗县公安局警察来到盘龙山庄开展调查,蒋某乙与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等人便往山上逃跑。警察走后,黎某丁开车送蒋某乙来到“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开车送蒋某乙到金山镇山口村、萍乡市步行街藏匿。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从崔某某处所借的二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增桂、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他与蒋某甲参与了赌博,因蒋某甲输了钱,便向他借了三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蒋某甲没钱还。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他和曾某到盘龙山庄向蒋某甲讨债,要不把钱还清,要不把这个月的利息付了,蒋某甲说手上没钱,要下星期还,他说可以但要蒋某甲把车押他处,蒋某甲不同意,他便抢了蒋某甲的车钥匙,在抢车钥匙之前,蒋某甲已打电话叫人来了。约十五分钟后,来了一辆摩托,车上有三个男青年,后又来了两辆摩托,其中一男青年冲他说钱没有还,并让其他人8、9个男青年打他,他被其中一个持匕首的男青年刺中背部,蒋某甲拦了下刺他的人,叫其不要动手了,并让他不要报警。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与“少爷”、易某某的老婆等人打牌,他输了钱,便向易某某的老婆借了三万,一万被抽三百元。后易某某要他还钱,他还不了,打了一张三万元的借条,还口头说好一万元一个月一角的利息。2014年10月23日,易某某要他还钱,他说先还一万,剩下的这个星期还,易某某不肯,说要不把三万还了,要不把他的车开走,当时和易某某一起来的一个男青年抢了他的车钥匙。他便打电话告诉其弟弟蒋某乙,说欠了别人三万元,人家要开走他的车。30分钟后,他弟弟过来,还来了两辆摩托,有四、五个男子,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起来,他便劝架,但劝不住。他后来发现易某某被蒋某乙叫来的男子捅伤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易某某叫他一起到盘龙山庄收账,他们找到蒋老板,蒋说暂时没钱,易某某说先把蒋的车子开走,到时再赎回去,并要他把车钥匙拿了,他便动手取了蒋的车钥匙。蒋见状说今晚先还一万,剩下的一个星期内还清,易某某不同意。蒋便打了个电话,后来了两辆摩托共六个人。蒋对其中一个戴墨镜的人说“他们要开我的车子”,那人就大喊“钱没得还了,谁敢开车”。其中一男子推了易某某一掌,易某某伸手挡了一下,那带戴墨镜的人说今天搞死易某某。然后他见一个男子用右手打了易某某一掌,接着有个男子从后面跑起来,用矬子(萍乡方言,指匕首)朝易背部捅了一矬子,还有一男子也拿矬子去捅易某某,被他拖了一下。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蒋某甲被打那天,蒋某乙带来了三个男子,她老公说对方要开车子走,蒋某乙对易某某说钱没得还,看谁敢将车子开走。这时和蒋某乙来的三个男子动手打易某某,她们夫妻赶紧劝架,其中一个男子持匕首朝易某某背部捅了一下。打完架后又来了四个男子,伟牙子是一个人来的,另个三人是一起来的。这四人是蒋某乙叫来的,当时也是怕易某某叫人来报复。被查获的管制刀具和土铳是打完架后那三个男子带过来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打完架后有一个姓黎的人过来了,说是谁拿的矬子,剪平头的男青年就从其左边的口袋拿出了带血的矬子。6、同案人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他哥蒋某甲电话告诉他,说其欠了别人的钱,对方要开走车子,要他过去一下。他便打电话给黎某丁,要他开车接他到盘龙山庄。后他将此事告诉“桂伢乃”(指黎增桂),要其叫几个人去他哥那,后“桂伢乃”带了三个男子过来。他们来到盘龙山庄,他向对方的人抢他哥的车钥匙,对方不肯,他便动了手,对方回手打他,他火了,便对“桂伢乃”说,帮他搞死这人,“桂伢乃”他们便动手殴打拿车钥匙的人,后来他嫂等人来劝架,他才发现有人用匕首捅伤了那人。蒋某乙听和“桂伢乃”一起来的穿黑色短袖、脸上有痘痘的男子说他用锉子捅了对方背部一锉子。后来他打电话叫来黎某丁开车来接他,他还让黎某丁叫了“飞呀乃”(姓名不详),“飞呀乃”带了一个弟兄到了盘龙山庄,他们在那吃了午饭,下午对方有人带了砍刀过来,刚好他认识,走了。他怕对方报复,叫“桂伢乃”去弄把铳过来。一个小时后,“桂伢乃”和那个捅伤人的男子提了个旅行袋过来了,他知道里面是铳。之后公安来了,他们便往山上逃,直到晚上七、八点钟,他和“飞呀乃”才下来。黎某丁开车送他到了上栗街上,后又送他到金山一朋友家,后他让黎某丁送他到萍乡一朋友处住了一晚。经蒋某乙辨认,其确定参与故意伤害易某某,并帮其借来铳的“桂伢乃”为黎增桂;持匕首捅伤易某某背部的人为黎某甲;参与故意伤害易某某的人还有黎某乙。7、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妹哥”(指蒋某乙)接了个电话后就叫他和黎某乙、“江鳖”(指黎某丙)等人到盘龙山庄去。他们到达后不久,“妹哥”带着黎增桂、黎某乙来了,盘龙山庄老板跟“妹哥”讲因其欠了三万元钱,对方三个青年要将车子开走。后“妹哥”、黎增桂、黎某乙与对方争论,并打起来,他便去帮忙,对方一个身材较胖的年青人推开了他,他从口袋中掏出匕首,朝对方个子较高的青年人的背部刺去,之后他站在旁边,双方停下来。他们吃完午饭后,对方叫了七、八个年轻人过来,黎增桂与对方讲了一会儿话,对方离开了。后“妹哥”要黎增桂去搞两把鸟铳来。他和黎增桂来到金山镇开发区加油站附近,黎增桂打了一个电话,和通话的人会面后,那人拿了一个布袋子给黎增桂,在他们返回盘龙山庄途中,他打开袋子看见里面装有两把鸟铳及砍刀。后他回家时,把那把带血的匕首扔到金山镇金桥酒店附近的河里。经黎某甲辨认,其确定拿鸟铳给黎增桂的人系崔某某。8、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黎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妹哥”有事,叫他去盘龙山庄。他到达时,见对方有三个青年站在坪里,“妹哥”、黎某乙、黎某甲、“江牙子”、“妹哥”的哥哥围了过去,对方一个较高偏胖的男青年与他们这边的人争执。他看见黎某乙、蒋某乙动手打了对方,之后他和黎某甲、黎某丙冲上去打了那胖胖的男青年。刚打完架,伟牙子来了。他见黎某甲从口袋掏出一把带血的匕首,黎某甲说其用刀刺了对方。他们在盘龙山庄吃午饭,对方先后来了两伙拿砍刀的人,但对方见他们这边有认识的人就走了。“妹哥”怕对方再来打架,叫他去借铳,他和黎某甲开车到金山开发区319国道岔道口中,打电话给“桂牙子”,“桂牙子”交给他一个布袋子,里面有两把鸟铳。经黎增桂辨认,其确定“妹哥”系蒋某乙;“江牙子”系黎某丙;拿鸟铳给他的“桂牙子”系崔某某。9、原审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他和黎增桂、黎某甲、“江牙子”到“妹哥”出租房内玩,“妹哥”接了个电话,他听到“妹哥”说怎么回事,就过去。后他们到了盘龙山庄,见三个男子与盘龙山庄老板谈话,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汽车钥匙。他看后知道“妹哥”叫他们过来是打架,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哪些人动了手他没注意,他用手打了拿车钥匙的人一拳,打完之后,他从口拿出一把小刀,老板娘抓住他的手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后来听说受伤的男子是黎某甲捅伤的,黎增桂也动了手,黎某丙没有动手。经黎某乙辨认,其确定参与斗殴的“妹哥”系蒋某乙;“江牙子”系黎某丙;被黎某甲刺伤的人系易某某。10、原审被告人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和黎某甲、黎某乙去找黎增桂,他们见到一中年男子,黎增桂介绍那男子叫“妹哥”。一会儿后“妹哥”接了个电话后要他们去盘龙山庄并说有事。他们到达盘龙山庄后,“妹哥”、黎增桂、黎某乙跟对方打了起来,黎某甲跑过去帮忙,他也跟过去,黎某甲和对方体态较胖的男子打在一起,他也推了那男子一下,黎某甲用匕首刺伤了对方个子较高的男子。之后有人要黎增桂和黎某甲去拿东西,后黎增桂和黎某甲回来了,黎增桂手上还提着一个袋子,里面装了两把鸟铳。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11、原审被告人黎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接到蒋某乙的电话,说有个男子到其哥蒋某甲的山庄要账并要开走蒋某甲的车,双方因此打了一架,要他开车到盘龙山庄去,要用他的车。他到盘龙山庄后,经询问得知黎某甲刚才捅伤了人。后黎增桂拿了他的车钥匙,带着黎某甲出去了,没多久黎某甲提了个布袋子回来。后蒋某乙叫他打电话叫“辉少”叫其多叫几个人来。不久公安来了,蒋某乙等人往山上逃。公安走后他打电话给“辉少”说公安走了,没多久“辉少”(姓名不详)和蒋某乙从盘龙山庄的山上下来,他开车将“辉少”和蒋某乙送至“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送蒋某乙到金山镇山口村的一个朋友家中,然后将蒋某乙送到萍乡步行街。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了砍刀两把、火铳二把、发射火药一板、钢珠一袋、白色晶体两包及血样痕迹一份。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冰毒、短铳、刀、短铳子弹、底火予以扣押。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蒋某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现场查获的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5、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崔某某在逃。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增桂、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3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黎增桂在乡情宾馆停车场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黎某乙、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他们打电话给黎增桂,问其在哪,黎增桂说在出租房内,他们赶了过去,当时黎增桂的女朋友也在,当时有人提出想吸毒,黎增桂去买了100元冰毒,黎某乙去买了吸管,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他将菜场村卫生所二楼201室以每月4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刘某某。(4)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他女朋友刘某某在2014年3月起租住在沿河路,他女朋友住了几天后,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他女朋友出租房内,他们中有人提出想吸毒,他便买了100元冰毒,黎某乙买了吸管,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2014年4月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黎增桂拿了60元钱给黎某乙,要黎某乙、黎某甲凑点钱,由黎某乙外出买来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黎某乙、黎某甲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吸毒后的一个月,他们又来到黎增桂和女朋友租的房间,当时他们提出想吸毒,黎增桂说只有60元,叫他们凑了点,黎某乙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共同吸毒过了约一个月,黎某甲、黎某乙又来到他女朋友租的房内,有人提出想吸毒,他给了黎某乙60元,要黎某乙凑点钱去买毒品,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3、2014年5的一天,黎某甲、黎某乙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黎增桂在滨河南路与李畋大道交汇的桥上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黎某乙、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们又来到黎增桂和女朋友租的房间,当时他们提出想吸毒,黎增桂说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同年5月初,黎某甲、黎某乙又来到他女朋友租的房内,又想吸毒,他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于2014年10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辩认笔录,证实经黎某甲辨认,其确定刘某某、黎某乙、黎增桂系在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经刘某某辨认,其确定黎某甲、黎某乙、黎增桂系在她和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经黎增桂辨认,其确定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系在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黎某甲、黎某乙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系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甲、黎增桂、黎某乙及同案人蒋某乙抓获。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于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3)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五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所有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增桂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且属情节严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黎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乙、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增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黎增桂、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黎增桂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为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黎增桂在蒋某乙叫他弄把铳来的情况下,积极打电话联系崔某某,并开车从崔某某处借来砍刀二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若干粒。本院认为,蒋某乙虽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犯意的提起者,但原审被告人黎增桂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实际实行者,且其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黎增桂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黎增桂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2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黎增桂提出其持有两支枪支是不明知的,属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黎增桂在侦查机关二次供述其打电话联系崔某某要枪支,并没有明确要多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增桂借得多少枪支均包括在其概括性犯罪故意当中,故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黎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黎增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黎增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