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02848号吴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鄢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孤僻,无法沟通,双方缺少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为避免矛盾升级,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沟通。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已分居两年三个月,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嫁妆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继续分居。2015年6月1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组装台式电脑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7套;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吴某某与鄢某某离婚;二、吴某某的嫁妆(组装台式电脑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7套)概归鄢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