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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储发元与李功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储发元,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功臣,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储发元与被告李功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发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功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发元诉称:2013年2月28日,李功臣向储发元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1角,2013年8月15日,李功臣将原借条收回,出具一张本息合计10.8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李功臣再次向储发元借款4.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功臣偿还1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发元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二份及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李功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储发元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李功臣向储发元借款6万元,2014年5月15日,李功臣再次向储发元借款4.5万元,李功臣向储发元出具借条两份,并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借款没有偿还之前不转让其持有的东旭浴场股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功臣分两次向储发元借款10.8万元,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储发元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发元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李功臣负担。如果被告李功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