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俊伟与傅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伟,傅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林俊伟,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志雄,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俊伟与被告傅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伟和被告傅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俊伟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原告依约在当日把现金1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3%,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每日按延迟支付的借款本金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之后,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是到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依约还款,自6月份起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屡屡推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志雄辩称,对原告诉求内容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傅志雄向原告林俊伟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3%,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则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的1%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傅志雄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本人确认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今后还本付息,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俊伟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傅志雄对原告林俊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傅志雄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现原告将利率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被告已支付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俊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傅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