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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3日,皋兰县农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永登县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2月13日在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生性多疑,女儿出生后一直怀疑不是自己亲生,但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更不愿意照顾。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至2015年6月未给一分抚养费,现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女儿由原告一直抚养,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一直在外上班,女儿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6月2日,原告母亲打电话告诉原告说孩子被被告强行带走。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9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新盖房屋一院大概8间);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哥哥与父亲修建的,与原、被告无关,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32012165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4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2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索尼液晶40英寸电视一台、音响一组、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庭审中,原告愿意将以上个人财产折价5000元后留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只有三岁,且是女孩,原告也有稳定的工作,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其个人财产折价5000元留归被告所有,根据财产的现有价值状况,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陈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彭某某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索尼液晶40英寸电视一台、音响一组、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留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个人财产折价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