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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父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6日双方到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3日婚生一女李靓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就结婚,彼此了解不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越发感到彼此性格不和,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婚生女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并承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在2000元内的由被告承担,超过2000元的凭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四余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双方没有吵过嘴打过架,夫妻只是偶有争论,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虽然2014年被告从广东务工回来后,原、被告之间因沟通不畅闹了一些不愉快,造成了一些误解,但为了这个家庭,为了女儿,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6日双方到彭山县保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3日婚生一女李靓俐。婚初,原告曾到被告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之后,被告便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被告到外省务工至2014年春节回川后,原告因被告对其产生不信任双方曾发生矛盾,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了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虽利用务工休假时间回家与原告交流沟通,但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有差距而与被告沟通较少等理由,再次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2014)彭山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只是因为2014年被告从外省务工回来后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和双方缺少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