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邓××、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邓××,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现住址不详。被告邓××(曾用名邓×),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曾用名刘×),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邓××、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汽车消费贷款53000元。同日,被告邓××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邓××、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邓××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刘××为被告邓××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笔贷款发放,但被告邓××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为被告邓××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被告邓××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金数额2%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偿还垫款本息19406.80元,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邓××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3、被告邓××、刘××对被告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邓××、刘××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威海开发区中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FWJQF字003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开发区中行授予被告邓××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3000元用于购置商品,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邓××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邓××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被告邓××以汽车向威海开发区中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邓××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威海开发区中行零售信贷业务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威海开发区中行签订2011年BWJQF字003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邓××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落款债权人处有威海开发区中行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保证人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邓××向威海开发区中行申请个人汽车借款事宜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邓××借款本金为53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按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被告邓××追偿的权利;被告邓××违反借款合同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为之代偿全部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代偿费用(被告邓××违反借款合同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若被告邓××未能按照本条规定偿还相关费用的,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及违约金;被告邓××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则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每延迟一天须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邓××签字捺印,并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2011年7月12日被告邓××、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邓××向威海开发区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向被告邓××追偿和索偿,被告邓××、刘××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被告邓××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个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或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刘××须承担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规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落款反担保保证人处有被告刘××、邓××签字及捺印,保证人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威海开发区中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邓××发放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53000元。但被告邓××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垫付1472元、2013年7月22日垫付1472元、2013年8月19日垫付1472元、2013年9月23日垫付1472元、2013年10月21日垫付1472元、2013年11月20日垫付1472元、2013年12月18日垫付1472元、2014年1月21日垫付1472元、2014年2月19日垫付1472元、2014年3月20日垫付1472元、2014年5月30日垫付3214.8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14726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与威海开发区中行签订的主合同、原告与威海开发区中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邓××、刘××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邓××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威海百度城支行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为被告邓××垫款,在原告垫付后,被告邓××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支付垫付款本金1940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刘××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邓××未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支付的垫付款,被告邓××、刘××应按约定对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邓××、邓××、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给付原告垫付款19406.80元及违约金(本金1472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本金3214.8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本金1472元自2014年8月2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邓××、刘××对被告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王希生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