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承权与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权,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承权。被告李小兵。原告张承权与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权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李小兵给其归还本金5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可被告未按协议归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小兵辩称,其向原告张承权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属实,未按约定清息归款亦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熟识。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装修房子,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履行中,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就下欠25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每月还款5000元,2014年10月还清,并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计30个月)如不按协议履行,原告继续起诉。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息还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负债较大,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放弃按约定索要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张,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约定借款交给了被告,故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中,原告放弃按约定向被告索要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归还原告张承权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