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华森木材经营部与段兴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段兴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经营者:丁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被告:段兴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诉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建筑公司)、段兴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堂、被告段兴见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锦泰华庭工地提供三种不同规格的木板及层板,付款期限为90天支付80%,剩余的一个月付清。如出现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计金额每天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木材,被告却拒不付款。2013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员工薛升苗同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委托的委托人段兴见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2万元,被告承诺其在2013年8月18日支付15万元,月底支付20万,剩余的37万元在同年的9月底付清,如到期不付将按5%的利息计算。结算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材料款。剩余的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相互推诿。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52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兴见辩称:我们从原告处进货是事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也是事实,当时是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这笔款应该由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蓬莱建筑公司华庭工地供应一批木材,合同约定了供应木材的数量、规格、单价。合同还约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付清原告尾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合计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段兴见作为蓬莱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同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木材款57万元;2、《宜良锦泰华庭工地木材款》结算及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2013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2万元。被告段兴见承诺其在201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5万元,月底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的37万元在2013年9月底全部支付清;3、收发木材单据24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木材,供应的数量、规格等,供应价格为1143899元;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薛升苗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2年由其负责向宜良锦泰华庭工地供应木材、结算及收款的事实。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段兴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薛升苗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证据3没有被告段兴见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4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段兴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兴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又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2年8月31日、9月2日、9月3日(两份)、9月6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2日(两份)、10月3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5日的《送货单》上(以上单据金额共计762156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周伟亚”的签字,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送货单没有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的盖章,又没有证据证实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人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余《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但该证据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兴见向本院提交木材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木材款的事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对被告段兴见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段兴见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段兴见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段兴见以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木材,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宜良县锦泰华庭工地并承担运输费,收货联系人为“周伟亚”。合同还约定了提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质量要求、收货要求、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了木材。2013年8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段兴见结算,共欠原告木材款72万元,被告段兴见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15万元,该月底付20万元,余下37万元于2013年9月底全部付清。结算后,被告段兴见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木材款52万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木材款应当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支付还是被告段兴见支付?在本案的《木材购销合同》中,购货方为“宜良蓬莱建筑公司.段兴见”,段兴见在合同末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的最后及右侧边缘处均盖有“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锦泰华庭工程项目专用章”,而锦泰华庭系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下属的一个工程项目,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所供木材又均送至该工程项目工地,再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与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被告段兴见系其代理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与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木材,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与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段兴见结算,被告蓬莱建筑公司共欠原告木材款72万元,扣除后来支付的20万元,被告蓬莱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52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木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合计金额每天的5‰作为违约金。”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段兴见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对付款期限又作了变更(延长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华森木材经营部支付木材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元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