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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被告:杜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女儿杜某甲、儿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多次无故打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曾多次原谅原告的过错,其仍然执迷不悟;2、原告存在严重的道德问题,公然出轨;3、若判离婚,子女全部由我抚养;4、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生女儿杜某甲,2010年3月2日生儿子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RU6**。2015年正月十一日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杜某甲、杜某乙的户籍证明在案予以佐证。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原告离家后,4月份回家要身份证,双方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九年之久又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正月离家出走至起诉尚不足六个月,未免草率,又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