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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道平与田利荣、王荣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郑道平,郑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利荣,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生,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系田利荣丈夫。委托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道平,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委托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事项。第三人(再审追加)郑玉芝,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荣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后的民间借贷纠纷,原一、二审对原债权数额、还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指定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据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子文、人民陪审员郭明参加的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郑玉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龚世钊,被申请人郑道平的委托代理人邹岳峰、井昱琳,第三人郑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0日,一审原告郑道平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田利荣、十堰荣升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债权人郑玉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0年6月21日,原债权人郑玉芝将该债权转让于我,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连带偿还我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辩称:1、本案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由行政庭审理不妥,应当由民事庭审理。2、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因被告与原告郑道平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郑道平在诉状中称债权已转让给郑道平,被告均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所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郑道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郑玉芝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付20%的利息20000元,共同立据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已注明“利息以(已)支付”。这就说明双方约定的20%利息已经提前付清,只要被告一共支付债权人郑玉芝100000现金就两清了。现被告已还款70000元,仅欠郑玉芝借款30000元。综上,原告郑道平在本案中无诉讼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道平的诉讼请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田利荣向郑玉芝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郑玉芝现金100000元,借款人田利荣”借条一份,十堰荣升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注明有“利息按佰分之贰拾利息以支付”。2008年9月郑玉芝出具三份证明,证明田利荣已还债务共计60000元。2010年10月28日郑玉芝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王用(荣)生还款10000元整(因2010年郑道平诉王荣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郑玉芝称当日其在出具收条后,双方为偿还下余欠款数字发生争执,王荣生将款收回,当日未支付10000元。但王荣生称是郑玉芝补写2008年10月偿还郑玉芝10000元款的条子,当日后为偿还下余欠款数字发生争执)。另查明,郑道平与郑玉芝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田利荣、十堰荣升公司拖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现该债权由郑玉芝转让给郑道平享有。郑道平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邮寄通知一份给十堰荣升公司。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郑道平提供了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郑道平与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郑道平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认为已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3、对于双方约定的20%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郑道平认为已还款60000中,只有4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另2000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债权人郑玉芝出具的三张证明内容均是收到偿还债务现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偿还的利息款,故郑道平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郑玉芝出具的收条,因当天双方确实没有现金往来,郑玉芝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补写的2008年已还款1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的事实,故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认为此款10000元是偿还债务理由不成立。田利荣以十堰荣升公司名义借款,田利荣应对十堰荣升公司的借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荣生与田利荣是夫妻关系,王荣生应与田利荣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道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4日以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4日以本金90000元;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8日以本金700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利息均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田利荣、王荣生对被告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郑道平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郑玉芝与田利荣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郑道平无关,郑道平称郑玉芝将该债权转让给其,有快递回执。我们根本不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更没收到快递通知。2、田利荣在给郑玉芝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按百分之二十以(已)支付”,说明我们已将利息支付给了郑玉芝,尚欠本金30000元,一审判决要求我们偿还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道平的诉讼请求。郑道平二审辩称:1、我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郑玉芝将债权转让给我,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2、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认为利息已经支付没有依据。田利荣给郑玉芝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二十以支付”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是按20%支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田利荣于2007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郑玉芝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利荣。利息按佰分之贰拾利息以支付”。田利荣与郑玉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郑玉芝将本案100000元债权转让给郑道平,并通过顺丰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送交田利荣,故,郑玉芝和郑道平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郑道平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上诉称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且没有收到快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上诉称借条中注明的“利息按佰分之贰拾利息以支付”,应视为利息已经支付,因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提交的收条均是收到偿还债务现金,并未注明是偿还的利息,故,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上诉称利息已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玉芝虽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但实际并未收到还款,王荣生也称该收条是补写的2008年还款的10000元,因双方当天无现金往来,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收条是之前还款未出具收条而补写的。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十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另外按年利率20%计息认定事实错误。田利荣只向郑玉芝借款本金80000元,20000元作为20%利息已提前支付计入本金,本案的实际为借款本息合计为1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债权人郑玉芝出具收据收到还款10000元,应认定为田利荣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了十堰荣升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错误。判决十堰荣升公司对田利荣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道平起诉请求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本金最高为90000元。四、原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一审法院却由行政庭审理。申请人一审申请法官回避,一审法官却不予回避。本案遗漏原债权人郑玉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和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郑道平辩称,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郑玉芝述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田利荣向郑玉芝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玉芝现金壹拾万整,借款人田利荣,利息按佰分之贰拾利息以支付,2007.7.31,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郑玉芝分别出具三份书面证明(1、“已收(偿还田利荣债务)王荣生现金壹万元整,郑玉芝,9.4”;2、“收到田利荣偿付债务贰万元整。郑玉芝,9.14”;3、“收到田利荣债务款叁万元整,郑玉芝,9.18”。),证明收到田利荣偿还债务共计60000元。2010年6月21日,郑玉芝(甲方)与郑道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相关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田利荣、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郑玉芝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还(有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另查明,郑道平曾于2010年10月20日就本案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郑道平未能提供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故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郑道平与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成立,郑道平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了郑道平的起诉。2010年12月29日,郑道平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给十堰荣升公司邮寄转让协议一份。王荣生与田利荣系夫妻关系。十堰荣升公司系王荣生与田利荣夫妻二人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据此,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由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的借贷金额和利息问题。郑玉芝称,其分两次共借给田利荣人民币100000元,其中2007年6月初借了60000元,7月31日又借了40000元,田利荣将60000元收条撕掉后,又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并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田利荣称,其分两次共向郑玉芝借款8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了70000元,三天后又借了10000元,借条是在借70000元时出具的,当时约定支付郑玉芝20000元利息,故出具了本息合计1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的利息已支付了。本院认为,第一,因田利荣和郑玉芝均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现金交易,且无第三人在场,故对两人的主张只能结合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第二,根据田利荣向郑玉芝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今借到郑玉芝现金壹拾万整”,从字义上只能解释为田利荣向郑玉芝借了现金100000元,并无其他歧义。第三,“以”字在现代汉语中表示“用、拿、把、将、依然、因为等多种意思”,“已”字在现代汉语中表示“止、罢了、后来、太、过、表示过去等多种意思”。“以”字与“已”字不但字形不同,字义也不相同,二者不能混同。田利荣称“以”字系其笔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田利荣向郑玉芝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利息按佰分之贰拾利息以支付”,从字义上不能解释为利息已支付了,但可解释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因为当前我国的利率只有月利率和年利率两种表述方式,而月利率通常用千分数表述,年利率则通常用百分数表述,所以将本案中“佰分之贰拾利息”解释为年利率不但符合规定和交易习惯,也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第四,田利荣称其在借70000元时就出具本息合计100000元的借条。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为此时出借人尚未将约定的借款金额全部交付,而其亦未在借条上加以注明,此种说法违背了生活常理,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五,田利荣称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只有8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20000元是按20%利息提前计入。该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如果将借款利息提前计入的话,借贷双方通常会约定提前计入利息的借款期限,并且不再约定利率。而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恰恰相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却约定了利率。另外,按田利荣主张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则其20%的利息为16000元,与20000元相差甚远,亦不能相互印证。故田利荣该主张不能成立。总上,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田利荣等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10年10月28日郑玉芝出具收条收到还款1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田利荣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王荣生虽持有郑玉芝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到还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当时双方即为此发生纠纷,郑玉芝称当日其在出具收条后,双方为偿还下余欠款数额发生争执,王荣生当日并未支付该10000元;而王荣生也自认双方当天无现金往来,称该收条是补写2010年四、五月份还款的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此,应认定王荣生于2010年10月28日并未偿还郑玉芝现金10000元。第二,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收到王用(荣)生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收款人郑玉芝,2010.10.28”分析,不具有补写之前收款的意思表示。第三,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条是之前还款未出具收条而补写的,故其称系补写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总上,2010年10月28日郑玉芝出具的收条不能认定为田利荣的还款,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田利荣等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民事权利,并且相关法律未对通知主体和通知形式作出具体要求,应理解为只要让债务人知道转让事宜即可。第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道平曾于2010年10月20日就本案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亦进行了应诉、答辩。通过此次诉讼,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应当知道了郑玉芝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郑道平的事实。第三,2010年12月29日,郑道平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公司,给十堰荣升公司邮寄转让协议一份,有顺丰速运快递公司回执短信佐证,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十堰荣升公司,鉴于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应推定田利荣、王荣生也知晓此事。总上,应当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了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郑道平作为债权受让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否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后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金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因此原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亦不具有实际意义。五、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原债权人郑玉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因本案债务人田利荣、王荣生、十堰荣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债权人郑玉芝的权利提出了抗辩,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可以将郑玉芝列为第三人。原审未将原债权人郑玉芝列为第三人存在瑕疵,本院在本次再审程序中已将原债权人郑玉芝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该瑕疵予以了纠正。六、关于原审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只要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可,并未限定业务庭。而业务庭系人民法院为方便管理而设立的内部机构,无论其审理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对外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因此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将案件交由哪个业务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也不属法定回避事由。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七、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郑玉芝(甲方)与郑道平(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一、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田利荣、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郑玉芝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还(有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可以认定,郑玉芝于2010年6月21日转让给郑道平的债权为田利荣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其是将田利荣此前偿还的60000元现金中的40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视为偿还借款利息。第二,郑道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亦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道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4日以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4日以本金90000元;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8日以本金700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利息均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可以认定,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郑玉芝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系偿还利息为由,将田利荣此前偿还郑玉芝的60000元现金均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判决由田利荣等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该判决不但未超出诉讼请求,结果也更有利于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八、关于原审判决十堰荣升公司对田利荣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十堰荣升公司只有田利荣和王荣生两个股东,属于用夫妻财产投资的公司,与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田利荣作为公司股东因管理公司事务掌管着公司印章,其使用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田利荣为了获得郑玉芝的信任(田利荣自认)在其向郑玉芝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十堰荣升公司印章的行为,可推定为田利荣和十堰荣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十堰荣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田利荣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判决在程序上虽有瑕疵,再审程序应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适当,故再审申请人田利荣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田利荣、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被申请人郑道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4日以本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4日以本金90000元;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8日以本金70000元;从2008年9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利息均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二、再审申请人王荣生对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申请人郑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再审申请人田利荣、十堰荣升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培勇审 判 员  杨子文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