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白谨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长丰路岳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埔。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埔,总经理。被告白谨毓。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白谨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告黄埔、被告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谨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埔、双维公司以被告黄埔的名义在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双维公司、白谨毓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埔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替其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埔的追偿权,即在原告与被告黄埔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双维公司为被告黄埔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设立了抵押。被告双维公司对被告黄埔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谨毓以其所有的被告双维公司的6%(股权原始价值1200000元)的股权作为质押为被告黄埔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白谨毓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1200000元的限额内就被告黄埔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共同偿还原告4900000元,并按7.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双维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双维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由被告白谨毓在1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埔、双维公司辩称,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替被告黄埔偿还了借款4900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谨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白谨毓以其所有的双维公司的6%的股权作为质押为被告黄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白谨毓同意以其享有的该股权承担担保责任。股权价值随公司经营状况上下溢价,而非原告所说的价格固定,被告白谨毓不应在12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4900000元;证据2、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黄埔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清偿了该笔债务,代偿之后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埔及双维公司应当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3、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申请书、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机械及设备抵押值确认书、《动产类》《股权》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及抵押值计算确认表、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用于被告双维公司,证明被告双维公司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原告代被告黄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双维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白谨毓所享有的价值1200000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双维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埔、白谨毓,被告白谨毓出资不到位,其个人应当对不实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并未约定按月利率7.5‰支付利息,该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时向信用社交纳了245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实际只需代被告黄埔偿还借款4655000元。被告白谨毓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埔、双维公司、白谨毓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证据2中保证合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贷款担保合同担保方为原告,被担保方为被告双维公司而非借款人被告黄埔,但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对该证据的主体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中载明的原告为借款人向信用社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886040000-2014-00000087,该借款合同实际上为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3日经被告双维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其法定代表人黄埔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月27日为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黄埔的借款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黄埔欠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等全部债务。被告双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双维公司对被告黄埔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黄埔清偿借款后的全部债务,并以其所有的环氧大豆油生产线、PVC润滑剂生产线、酸化油生产线、胶黏剂生产线、塑胶剂生产线、炼油助剂生产线、医药中间体生产线、通用设备等8套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双维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3日内将登记文本送达抵押权人即原告;在原告代被告黄埔清偿债务后而未得到清偿时,先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原告,在不足清偿时,被告双维公司依法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清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980000元(4900000×20%)。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白谨毓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被告双维公司的6%的股权作价1200000元为被告黄埔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黄埔清偿债务后的全部债务,约定被告白谨毓应当维持质押权利的有效性和价值,防止发生任何事由致使质押权利失效或者贬值;如果质押权利的价值已经或者可能减少,影响原告债权实现,被告白谨毓应当应原告要求提供新的反担保。但该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埔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代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4900000元。在原告代被告黄埔偿还信用社借款后,被告黄埔、双维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被告白谨毓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双维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共有被告黄埔、白谨毓2个股东,被告双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被告黄埔认缴的出资额为8000000元,被告白谨毓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埔向信用社借款490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黄埔到期未偿还该借款时代其向信用社偿还该笔借款,在被告黄埔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黄埔追偿。被告黄埔作为被告双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双维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在代偿该借款后要求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黄埔在向信用社借款时交纳了245000元保证金,但原告代替被告黄埔向信用社还款490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黄埔向信用社交纳保证金并不冲突,对被告黄埔、双维公司要求在本金中抵扣245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埔、双维公司可向信用社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埔、双维公司按被告黄埔与信用社约定的7.5‰的借款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为原告与被告黄埔通过《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8套机械设备(具体如前所述)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该8套机械设备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该8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双维公司应当承担违反《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00元(按借款总额4900000元的20%计算),被告双维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是原告与被告双维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是合同双方自由协商后的结果,现被告双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被告双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490000元。被告白谨毓以其所有的被告双维公司的6%的股权作价1200000元替被告黄埔向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并未设立。但质押合同有效,被告白谨毓有保证质押权利价值的义务,《质押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被告白谨毓在1200000元债务范围内就被告黄埔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白谨毓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环氧大豆油生产线、PVC润滑剂生产线、酸化油生产线、胶黏剂生产线、塑胶剂生产线、炼油助剂生产线、医药中间体生产线、通用设备等8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被告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90000元;4、被告白谨毓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谨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6元,由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430元,由被告黄埔、湖南双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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