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侯佰鸣,经理。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石灰粉,单价每吨12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被告供货21299.11吨,货款合计2555893.2元。被告支付货款887220元,尚欠1668673.2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8673.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粉,单价每吨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668673.2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冻结了被告在包头市山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收货单、已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已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8673.2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鑫璠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前旗华圣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8673.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