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振洋与彭嘉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彭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王振洋,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楚良,系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邹育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嘉兴,男,现住兴宁市兴城。原告王振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被告彭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楚良,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负责人邹育宏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被告彭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洋诉称,2015年1月16日2时30分左右,彭嘉兴驾驶粤B×××××号牌小车乘载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王振洋从兴宁市坭陂镇沿S225线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S225线兴宁高速公路西出口高桥下面路段时,为避让道路前方路障碰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王振洋受伤及车辆、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121)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彭嘉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王振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送兴宁市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1月18日转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1、定期切口换药、拆线(术后2周);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3、我科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合计医疗费用30762.04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人,每天200元工资。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2472元。被告彭嘉兴驾驶的肇事小车(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投保了被告(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4座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被告未赔偿分文。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务工人员,其父亲是个体医生,原告从事辅助其父亲为病人打针、捡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严重影响今后正常生活,且造成精神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在机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3362.85元原告放弃不再请求被告(二)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彭嘉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时30分,被告彭嘉兴驾驶粤B×××××号牌小车乘载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王振洋从兴宁市坭陂镇沿S225线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S225线兴宁高速公路西出口高架桥下面路段时,为避让道路前方路障,碰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陈文杰受伤及车辆、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嘉兴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振洋、黄颖文、李晓波、陈文杰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振洋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尔后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0762.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肋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为:1、定期切口换药、拆线(术后2周);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3、我科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王振洋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27734.54元原告放弃被告彭嘉兴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振洋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3、户籍证明;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7、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8、医疗费收据;9、住院费用清单;10、司法鉴定书;11、司法鉴定许可证;12、鉴定费发票;1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4、交强险担保单;15、机动车辆保险单;1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9、11、13、16、12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疾病证明书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梅州市疾病证明没有明确后续治疗时间和确切费用,按梅州水平大约5000元至7000元,不需100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定残鉴定日应按照检查日期计算,而不是出具报告的日期,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构成,原告应提供保险条款。同时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被告彭嘉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投保单,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驾驶证,原、被告对被告彭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彭嘉兴先行垫付医疗费68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标准各持己见,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车车主彭嘉兴,该车在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元;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4座。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2时30分,被告彭嘉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作出了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1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嘉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颖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洋是非农户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医疗费,依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票20762.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需拆除内固定物10000元,予以认可,两项合计30762.04元,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认为梅州水平在5000元至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请求计算9天有误;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请人护理,其每天支付工资200元,但未提供支付护理人员及护理费依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每天100元计算为宜8天×100元/天=8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共118天,即32598.7元/年÷21.75天/月÷12个月×118天=14738.10元,原告计算119天有误;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6、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2472元,是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须费用,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人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8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在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给予计算,但原告要求500元过高,给予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5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兴宁市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处理建议并无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123069.54元。根据肇事车辆粤B×××××号牌小车在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4座,因此,被告大地财保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王振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经济损失123069.54元减去100000元余23069.54元,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彭嘉兴赔偿23069.54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的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王振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彭嘉兴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