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振亮、库同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振亮,库同英,郭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社职工。被告岳振亮,居民。被告库同英,居民。被告郭道华,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振亮、库同英、郭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亮、库同英、郭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振亮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9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库同英、郭道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岳振亮、库同英、郭道华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岳振亮、库同英、郭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振亮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299000元整,月利率11.5000‰,到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库同英、郭道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岳振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振亮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同英、郭道华自愿为被告岳振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振亮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库同英、郭道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