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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陶德贵、汪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陶德贵,汪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刚,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德贵,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先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刚诉被告陶德贵、汪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贵、汪先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德贵因经营奶牛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按月3%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两被告经营的奶牛养殖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陶德贵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德贵、汪先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陶德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陶德贵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刚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对被告陶德贵享有的债权,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陶德贵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汪先凤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陶德贵与汪先凤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德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500元,被告陶德贵承担412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先芳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倩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