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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义与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葛义,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公民代理),男,1976年3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范兴国,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葛义与被告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义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徐茂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义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兴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文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出庭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义诉称:2014年被告借原告20万元借款,事后经原告多处催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兴国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葛义与范兴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在葛义家中,范兴国为做工程周转向葛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义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葛义称其以家中现金支付。后葛义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范兴国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范兴国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兴国2014年1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虽只提供了借条和还款的银行对账单,但被告在本院公告开庭的时间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2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否定。被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范兴国应当对借条中借款金额尚欠部份12万元承担法定归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义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范兴国承担,原告葛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退回,预交的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范兴国于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 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