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英武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灵台县龙门乡英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台县龙门乡英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怀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英武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小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英、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地膜覆盖和地膜存放等有关事宜,要求每户必须有一人参加。12时许,她参会结束走出村部大门,因视线不清不慎摔下村部门口的水沟,致她颜面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先后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2.头部外伤术后”。2015年7月9日经司法鉴定她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513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14967.10元,误工费5952.04元,护理费9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170元,残疾赔偿金17208元,后续治疗费10513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75080.79元。被告英武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英武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召开会议、原告受伤等事宜。2.证人王某甲证言1份,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组织召开会议、原告应参会受伤。3.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病例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900元。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513元及支出鉴定费2900元。5.灵台县新农合医疗报销凭证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910.31元,新农合报销金额955.1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6711.69元,新农合报销金额13513.24元。2015年6月30日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66.60元,2015年4月朝那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计69.30元,2015年8月20日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计577元,以证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朝那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费用情况。6.交通费收据6张,金额2880元;交通费清单1份,说明其他交通费29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317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自己不慎受伤,与村委会开会无因果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新农合报销票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朝那中心卫生院、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以没有门诊病历支持为由提出异议,对2015年8月20日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朝那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系司法鉴定时所做的必要检查,费用合理,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系后续治疗费鉴定之后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389.50元。被告认为证据6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但原告受伤住院、鉴定,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52.04元,护理费9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2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查,原告生于1950年5月6日,现年65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出院后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据此护理天数应认定105天,依据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7.53元的标准和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9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元。依据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的标准,原告现年65岁,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172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协商地膜覆盖和地膜存放等有关事宜,要求每户必须有一人参会。当晚12时许,原告参加会议结束走出村部大门后,因天黑不慎摔下村部门口的水沟,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9日原告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2015年4月30日灵台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2.头部外伤术后,3.脑外伤”。原告两次住院后对所花医疗费在灵台县新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未报销金额14153.6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6.60元,2015年4月在朝那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9.3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护理天数认定105天,护理费为9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尚需后续治疗费10513元,形成残疾赔偿金17208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住院、鉴定期间合理的交通费为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村民大会结束后返家途中,未确保安全,跌入路边水渠,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夜间组织村民召开会议,散会太晚,未能确保村民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形成医疗费14389.50元,护理费为91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8元,后续治疗费10513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981.15元由被告英武村委会赔偿17394.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英武村委会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