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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之子杨某丙因在应城市杨河镇茨庙村下杨湾村民杨某乙家祖坟旁放羊被阻止。次日,被告人杨某甲为此事到杨某乙家找其理论,两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朝杨某乙头部猛打一拳,又随手拿起一根竹棍朝杨某乙腿部、头部、手臂猛打数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杨某乙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起因属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杨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