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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以良与倪红锋、丁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以良,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范以良。被告:倪红锋。被告:丁德红。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锦凤路**号东。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婷萍。委托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锦凤路**号东。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庙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以良为与被告倪红锋、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范以良申请追加丁德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德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以良及被告唐婷萍的委托代理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以良及被告唐婷萍的委托代理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唐婷萍申请对原告范以良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以良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唐婷萍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由李纪纲出面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倪红锋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936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5月13日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以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利息说明各一份。被告倪红锋书面答辩称:借条上的部分内容是原告单方面事后添加的,被告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通过被告唐婷萍盖上去的,不是该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是无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倪红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婷萍答辩称:被告唐婷萍并不是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是通过被告唐婷萍介绍的也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倪红锋、丁德红是认识的,都在一起吃饭的,不需要被告唐婷萍介绍,所以说被告唐婷萍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及担保手续的经办人,签名盖章的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唐婷萍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唐婷萍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唐婷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婷萍系担保人,在签章的时候由经办人签名并且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被告唐婷萍作为三家公司印章的保管人,在盖章的同时签字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从证据上可以看出被告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盖了两次,再次盖章的同时说明被告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第二担保方,如果被告唐婷萍是担保人,应该是担保方三了,所以被告唐婷萍没有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真实性而言,该借条在签名的时候有两处内容是不存在的,是原告加上去的,备注冒号后面的行走是向上倾斜的,两处文字括号里的,以及备注后面的行文流畅度与原来写好的三处文字存在明显区别,不像是同时书写完成的,所以对真实性的一部分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唐婷萍在借条中的借款经手人和担保方均有签名,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唐婷萍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3000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倪红锋的账户,如果只有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倪红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由汇款人作出澄清说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被告唐婷萍认为利息说明确系被告唐婷萍所写,但是针对的是现金借款的说明,落款的地方写的是经手人,关联性上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四倍;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唐婷萍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唐婷萍系三家公司的会计无异议,但认为印章是否交给被告唐婷萍保管并不清楚,且这不是保管不保管的事情,是被告倪红锋一起敲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唐婷萍系三公司的印章保管人的证明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唐婷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被告唐婷萍的申请向原、被告出示了对证人舒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要求证人舒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唐婷萍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是很高,请求综合其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认证,对该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钱从哪里来的不确定,被询问人说是当时一起写好的,回答的部分有真有假,请合议庭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舒某所述,该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与本院已经采信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期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由李纪纲出面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倪红锋户内。另查明,被告倪红锋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12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红锋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因利率超过法定限额,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2935.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息936000元的诉请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该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55912.24元。被告唐婷萍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范以良借款2702935.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5912.24元;二、被告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范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88元,由原告范以良负担4617元,被告倪红锋、丁德红、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唐婷萍、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案鉴定费26400元,由被告唐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